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协议离婚时非抚养一方应当拥有足够合理的探望权

【案件】原告杨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法院于2009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进行了审理。
【案件焦点】原被告是否可以离婚
【评析】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庭前调解,双方当事人于2009年6月25日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杨某与张某自愿离婚;
二、双方当事人确认各自名下的财产归各自所有,没有共同债权债务需要分割;
三、婚生小孩张X(男,2006年10月25日出生)由杨某直接抚养;张某自2009年7月起每月负担小孩的生活费800元直至小孩能够独立生活时止,具体履行方式为:张某于每季度初将2400元存入杨某指定的帐户内;其他费用如教育费、医疗费等,一般情况下杨某自愿全部负担,但超出杨某经济能力允许限度的教育、医疗费负担问题(比如重大疾病、重大突发事件引发的)由双方另行友好协商解决;如果张某自愿给付小孩其他任何费用,杨某不予干预;
四、张某对小孩张X享有探望权;双方确认应该坚持相互信任、相互配合的原则为小孩今后顺利成长共同努力,由此确认探望权行使的方式、时间为:1、杨某于每年的寒假、暑假及国庆长假期间尽量安排时间将小孩张X带至XX,以便张某能够时间相对集中地行使探望权;2、其余时间张某可随时到XX探望小孩张X,杨某随时予以充分的配合和便利;3、张某如要带小孩张X进行旅游、教育,杨某予以理解、支持和配合;
五、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杨某自愿负担;
六、双方当事人再无其他争议。
【审理】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于2009年6月25日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总结】夫妻离婚时,对于子女的抚养问题,应本着对子女健康成长有利的条件处理;另外协商处理时,要使父母双方都能够有对孩子探望照顾的权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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