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原告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7月结婚,1992年3月婚生女儿周某某。婚后因性格不合而造成夫妻感情不和。原告并于2006年外出打工至今,期间曾几次要求与被告协议离婚,由于被告不愿意离婚,故诉至法院请求
1、判决原、被告离婚;
2夫妻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
3、婚生女儿归原告抚养。
原、被告于1990年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1991年1月11日双方自愿到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2年3月4日婚生女儿周某某。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而发生过矛盾,但并未影响夫妻感情。2006年原告外出打工,被告分别于2006年7月2007年7月带领其女儿赴原告打工处看望原告。
2008年因原告认为被告没有教管好女儿而与被告发生矛盾,遂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而结婚,婚姻基础较好。
【案件焦点】双方感情是否已经破裂,原被告是否能离婚
【评析】
上海离婚律师认为:婚后,双方没有发生大的矛盾,且原告在外打工期间,被告曾二次看望原告,足以说明原、被告之间的感情是好的,根本没有离婚的必要。本案中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没有向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总结】在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并没有发生太大的矛盾,故感情未破裂,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是原告并未提供足够的证据,因此其离婚诉求不符合相关婚姻法规定。
[上海离婚律师]怎样理解夫妻双方因感情破裂而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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