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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离婚律师]正确认识遗嘱是否合法有效

【案件】李平(化名)在1986年享受干部待遇住进干休所。李平与前妻张平(化名)共生育四子二女,即本案原告李滋(化名)、李新(化名)、李用(化名)、李林(化名)和李兰(化名)、李名(化名),其六子女先后均已成家。1993年李平结发妻子张平因病去世。1994年5月李平与张真(化名)结婚。1997年9月9日李平因病去世。李平在临终时立下书面“遗嘱”。该遗嘱符合代书遗嘱形式要求,应视为合法有效的遗嘱,自签字之日起生效。
沈平(化名)在“见证人”栏签字加盖私章,沈平本人在庭审中也认可是私人个人行为,非职务行为,且只见证人遗嘱人立遗嘱的真实性,沈平的这一行为不应视为职务行为,故六原告请求确认沈平在张真遗嘱上签字是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职务侵权无法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三款、第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上列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再审后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答辩称:
一、干休所原有住房在开发建设前属公房,答辩人有权确认购房人,上诉人无权购买干休所开发建设的房屋,答辩人在对原有住房进行开发建设过程中不存在任何职务侵权事项。
二、干休所原有住房的开发建设,属于单位内部分房,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上诉人为此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依法驳回。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
干休所辩称:
一、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答辩人存在职务侵权行为,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成立。
二、干休所原有住房的开发建设,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上诉人为此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依法驳回。
原审第三人喻见辩称:
一、购房前、张真租住的干休所房屋院落,其所有权属干休所,该房屋并非原告之父李平遗产。
二、干休所将房屋所有权确认给张真符合购房条件,干休所不存在职务侵权行为。
三、上诉人是否享有购房条件,属于单位内部分房,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当事人为此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或依法驳回。
四、张真的遗嘱合法有效,刘平与沈平作为见证人并无不妥。
五、第三人依据张真的遗嘱并征得老干局、干休所同意,与房地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合法有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一审原告诉讼请求。
【案件焦点】上诉人是否有权购买其父生前所住的干休所住房
【评析】
上海遗产律师认为,上诉人之父李平临终时立下书面遗嘱,遗嘱第二条明确了干休所内住房由遗孀张真居住,直至寿终,且当时干休所房屋是公房,张真也只有使用权,无处分权,在李平去世近7年后于2004年7月干休所委托开发商新建商品房安置老干部及遗属住房,在干休所居住的张真和其子喻见集资购买了该房屋,张真在2004年12月23日临终时立下“代书遗嘱”,该遗嘱第二条明确了“所购房及柴房由赡养义务承担人和法定继承人喻见享有并继承”。上诉人上诉称老干局和干休所工作人员因职务侵权,损害了上诉人的民事权利,其结果导致第三人不该买房而买了房,上诉人有权买房而未买房这一客观事实之理由,因干休所所长沈平在张真遗嘱“见证人”栏签字加盖私章,见证了遗嘱人立遗嘱的真实性,此行为并不影响遗嘱的内容和效力,故不应视为职务行为。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正确,应予维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总结】张真在临终时立下“代书遗嘱”,该遗嘱第二条明确了“所购房及柴房由赡养义务承担人和法定继承人喻见享有并继承”。沈平在张真遗嘱“见证人”栏签字加盖私章,见证了遗嘱人立遗嘱的真实性,此行为并不影响遗嘱的内容和效力,不应视为职务行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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