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原告与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一九九九年七月二十日因夫妻感情不和在自治县人民法院人民法庭离婚,从离婚后一直分居生活,至今无任何来往,被告在该讼争房拖水居住了两年时间后现一直居住在街道办事处X工委院内。
另查明,被告每月有退休工资900元,
【案件焦点】被告是否有义务给付原告抚养费
【评析】
上海离婚律师认为:原告与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于一九九九年七月二十日在人民法院人民法庭离婚,从离婚后双方就一直分居生活,至今无任何来往,因此,夫妻双方相互扶养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也因离婚而消灭,给付扶养费是介于夫妻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承担和履行的法定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扶养费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房屋占用损失费3600元和粮食财产损失费3000元计6600元的诉讼请求,由于原告在庭审中无充分的理由和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对此,对此碍难支持。
【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扶养和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用(金额与一审相同)。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总结】夫妻双方相互扶养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因离婚而消灭,给付扶养费是介于夫妻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承担和履行的法定义务,索要赔偿与抚养费无法律上的根据,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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