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原、被告在外务工期间自由恋爱,于2002年腊月8日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 2003年9月10日在镇民政办补办了结婚登记。同年10月29日生育一子。婚后,原、被告仍在外务工,相互缺乏沟通,被告潘长(化名)于2006年9月29日第一次离家出走后,又回到了冯梅(化名)租住地,2007年6月25日潘长第二次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原、被告分居至今,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破裂,起诉来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离婚。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2年腊月8日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 2003年9月10日在镇补办了结婚登记。 于2003年10月29日生育一子。婚后,我与被告长期在外务工,被告性格内向,脾气古怪,相互之间,难以沟通,被告经常嫌弃我,在务工期间,被告与别人关系爱昧,向我提出离婚,我不同意,被告就出走了,报警后没几天她又回租住地,2007年6月25日,被告再次出走,多方查找下落不明,同年8月23日我再次报警,至今仍无下落,使我精神上受到严重伤害,夫妻感情确以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准予离婚。
被告未答辩。
【案件焦点】原被告是否可以离婚
【评析】
上海离婚律师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在外务工期间相互缺乏沟通,被告离家出走,2007年6月25日开始,原、被告分居近一年时间,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的因感情不和分居两年的规定,虽然分居的事实存在,但时间短暂,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若干证据的规定》第二条,当事人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原告主张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理由,不予采纳。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冯梅的诉讼请求。
本案依法收取案件受理费240元, 由原告冯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总结】夫妻之间的感情是需要双方共同经营的,出现矛盾要及时解决,切勿逃避或者盲目争吵冲动做事,那样往往会导致一个家庭得不幸。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交流,夫妻感情完全可以改善。为了维护社会与家庭的稳定,也为了两人共同生育的孩子能够健康、快乐地成长,不应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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