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原、被告于1981年12月16日经人介绍相识,1983年元月2日在原X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84年7月27日生男孩胡亮(化名),1986年9月27日生女孩胡平(化名),1998年在XX村A组11号修建房屋一座,为建房欠债13 000元。因被告智力比常人较低,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吵架,被告精神状况有异常表现。1998年5月原告外出打工避开被告,双方开始分居。2001年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没有得到改善,继续分居至今。在原、被告分居期间,被告精神状况越来越差,越来越不正常,患上了精神病。庭审中原告与被告的监护人胡一(化名)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被告离婚;
二、座落在村A组11号的房屋一座归被告所有;
三、共同债务13 000元由原告负责偿还;
四、原告在2009年7月10日前给予被告经济帮助款6000元;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原告诉称:被告性格粗暴,精神不正常,多次对原告施暴,原告被迫于1998年5月6日外出打工,从此双方分居;2001年2月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然没有和好,已达8年之久;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共同财产房屋一座共同分割,由被告支付原告共同财产款15 000元,共同债务13 000元双方各负责偿还6500元。
被告的监护人辩称:同意原告与被告离婚,但被告系精神病人,共同财产房屋一座应归被告所有,共同债务13 000元应由原告偿还,原告还应尽力给被告经济帮助。
【案件焦点】原被告是否可以离婚
【评析】
上海离婚律师认为,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已达11年之久,符合法定离婚条件,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的监护人达成的协议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五)项、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
二、原、被告的共同财产现座落在XX村A组11号的房屋一座归被告所有;
三、原、被告因修房屋所欠的共同债务13 000元由原告负责偿还;
四、由原告在2009年7月10日前给予被告经济帮助款6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市中级人民法院。
【总结】上海离婚律师了解:法院判决离婚,应当首先给与调解,调解不成的,对于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应当判决离婚。此案中由于被告精神失常,且分居多年,可以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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