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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感情不和但分居时间较短可否离婚呢

【案件】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6年10月8日在XX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7年1月20日在XX县医院生男孩。小孩出生后,由于在人际关系方面处理不当,原、被告时有争吵。2008年6月双方为小孩的事再次争吵,被告于2008年7月3日带小孩回娘家居住,双方开始分居至今,在分居期间原告未支付小孩的抚养费用。2009年1月23日原告及其母亲去被告娘家接小孩及原告,因言语口角再次发生吵架。
原告诉称:2008年6月被告为生活琐事与原告发生争吵,被告操起菜刀要伤害原告,双方自2008年7月3日开始分居,2009年1月23日,原告与原告之母去被告娘家接被告却被告父母殴打,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1.5万元。
被告辩称:两次吵架均事出有因,第一次吵架是原告说要把儿子绝了,被告为保护儿子持刀吓唬原告,第二次吵架是原告及其母亲谩骂被告父母不堪入耳的话才导致的,原告从2008年7月起未负担小孩的分文生活费用,也丧失做父亲的起码责任,小孩随被告生活更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
【案件焦点】原告请求离婚的诉求能否实现
【评析】上海离婚律师认为,原、被告及原、被告父母之间虽有一些矛盾,但均是家庭琐事引起,只要双方在处理人际关系方面更成熟一点,是完全可以避免的,同时原、被告因感情不和而分居的时间较短,尚不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
【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市中级人民法院。
【总结】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处理离婚案件应当先调解,调解不成则离婚,对于夫妻感情未完全破裂,有和好可能的不应当准许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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