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李宣(化名)与吴华(化名)于2001年12月相识并恋爱,2002年5月同居生活,2002年7月19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从同居生活开始,李宣就将工资本交给了吴华。李宣与吴华婚后常为家庭琐事吵嘴、打架,曾经人多次调解。2004年8月15日,双方发生纠纷后订立了夫妻和好协议。 和好协议订立后,双方关系仍没有得到改善。2004年 12月21日,李宣离家在外居住,没有给吴华生活费及家庭有关开支等费用,吴华将该房出租两间维持生活(该房已收回)。2005年6月13日,李宣曾向该院提起诉讼,要求与吴华离婚,该院以李宣与吴华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判决不准许离婚。
【案件焦点】双方离婚及离婚后的财产分割
【评析】
上海离婚律师认为,吴华在二审中提出证据证明新音响一套、室内的所有装饰和粉刷属于吴华所有, 认定予以认定,一审判决新音响一套归吴华所有,予以维持;双方在一审中对装修后的现值确认为3000元,一审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判决房屋所有人李宣补偿吴华50%不当,应全额补偿,予以改判。婚姻法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或部分所有、部分各自所有,也可以约定婚前财产归共同所有。李宣与吴华2004年8月15日订立的《夫妻合好协议》中关于“如李宣今后提出离婚,李宣支付吴华五万元人民币”的约定,该约定的50000元既不属于经济帮助金,也不属于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或婚前财产的约定,而是对一方提出离婚设定条件,是对夫妻任何一方依法提出解除婚姻关系自由的限制,与婚姻法规定的婚姻自由原则相悖,该约定无效,不受法律保护。吴华依此约定要求李宣给付50000元作为经济帮助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夫妻合好协议》中关于“如李宣今后死了以后,妻吴华在房住到老死之后,子女才有所有权”的约定,该约定是在双方和好的情况下,而李宣依法提出离婚,吴华对离婚没有异议,房属于李宣的婚前财产,吴华在本市又有住房,吴华主张室住房由其居住至死为止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至于吴华提出经济帮助的问题,当依据吴华是否有必要给予经济帮助、李宣是否有能力给予经济帮助的情形而定。吴华主张自己无业并提供低保证明,要求李宣给予经济帮助,李宣主张自己年老多病,靠退休工资生活治病,而退休工资中单位扣除没有收回的广告费后只有400多元,没有给予经济帮助的能力,不同意给予经济帮助。相对而言,李宣有退休工资,经济来源相比吴华有保障,但吴华不属于婚姻法规定的绝对困难的情形。目前李宣的工资单位每月扣除没有收回的广告费等500多元,还要支付吴华的在本案中的财产补偿、债务等,李宣给予吴华经济帮助的能力有限,一审判决给予吴华经济帮助10000元偏高,酌情给予经济帮助5000元。
【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二、撤销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
三、李宣补偿吴华房屋装修款3000元和用于偿付李宣婚前债务的11898元共同财产中的5949元,共计8949元;
四、吴华向其弟借款5200元的共同债务由吴华分担4400元,李宣分担800元;
五、李宣一次性给予吴华经济帮助5000元;
六、驳回李宣、吴华的其他上诉请求。
以上涉及给付款项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450 元,合计500元,由李宣与吴华各负担2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40元,由李宣与吴华各负担120元。
【总结】婚姻法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或部分所有、部分各自所有,也可以约定婚前财产归共同所有。在本案中,约定的50000元既不属于经济帮助金,也不属于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或婚前财产的约定,而是对一方提出离婚设定条件,是对夫妻任何一方依法提出解除婚姻关系自由的限制,与婚姻法规定的婚姻自由原则相悖,该约定无效,不受法律保护。
[上海离婚律师]如何理解婚姻自由原则和离婚设定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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