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1991年5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原告到被告邓平(化名)家居住,双方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后于1994年9月6日在乡民政办补办结婚登记。1991年10月13日生育一男孩,1993年11月6日生育一女孩。2005年春夏,原、被告将土木结构房屋撤旧建新水泥结构平方6间,同年7月,原告就外出打工,冬月,被告也外出打工,在打工期间,原、被告开始闹矛盾,分开居住,2006年5月份,原、被告先后回家,共同生活一个月后,双方到务工,2007年4月,原告独自一人回家,同年7月,又去务工,2008年5月原告回家后,于8月份又到务工,直到2008年腊月才回家。
原告诉称,1991年,经人介绍我与被告相识后,到被告邓平家居住,并与被告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后在乡民政办补办结婚登记。于1991年10月13日生育一男孩,1993年11月6日生育一女孩。2005年春夏,我和被告将土木结构房屋撤旧建新水泥结构平房6间,同年7月,我就外出打工,冬月,被告也外出打工,在打工期间,我与被告开始闹矛盾,分开居住,2006年5月份,我与被告先后回家,共同生活一个月后,双方到务工,2007年4月,我独自一人回家,同年7月,又去X务工,2008年5月又回家, 8月到X务工,直到2008年腊月才回家,我与被告因感情不和长期分居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女随我生活,婚生子随被告生活,双方互不给抚养费;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水泥砖混房六间) 。
被告未答辩。
【案件焦点】原被告是否可以离婚以及婚生子女的抚养问题
【评析】上海离婚律师认为,原、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系合法夫妻,在家共同生活至2005年7月,双方建立了夫妻感情,之后,双方常在外务工,不定时的回家,但未常在一起共同生活,对夫妻感情有一定的影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没有提供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证据,其主张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依法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总结】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本案中由于原告证据不足,所以其主张能得到支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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