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
2004年9月,某市郊区的程荣光(男)与外地农民王招娣(女)经人介绍相识订亲。举办订亲仪式的当天,程荣光给了王招娣9000元钱,程荣光父母给王招娣的弟弟200元,并给王招娣买了几套衣服。两人预计2005年3月28日去领。2005年春节期间,双方父母因春节往来及举行结婚仪式等问题产生不同意见,分歧较大。2005年3月28日,双方没有领取结婚证,但双方仍处于恋爱阶段,最后终因双方家长矛盾恶化,两人未结良缘。程荣光父母要求王招娣返还彩礼钱及购买衣物钱,王招娣认为两人在恋爱过程中,自己也有损失,不同意退还。
2005年8月,程荣光起诉至法院,要求王招娣退还9200元彩礼钱及购买衣物钱2000元,共计11200元
【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双方虽办理了订婚仪式,但未办理手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王招娣返还程荣光9000元彩礼钱。驳回程荣光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评析】
彩礼,民俗中也称为聘礼、纳彩,通常是男方以结婚为目的而向女方赠送的钱物。彩礼历史久远,在我国已流传了几千年,从先秦时代起,中国传统的婚礼程序就包括六礼,即纳采、问名、纳吉、纳征、请期、亲迎。其中“纳征”就是指嫁妆与彩礼。目前,在我国广大农村,结婚给付彩礼的习俗仍然比较普遍。城市里,男女双方订婚时,男方家长也往往会给女方一定的订婚钱,以示与对方结亲的意愿。彩礼往往是以结婚为目的赠与行为,数额多少按照各地习俗与生活水准的不同各有差异,因此当缔结婚姻的目的没有实现时,已经付出大量彩礼的男方常常要求女方返还彩礼,女方通常又往往认为赠送是不可撤销的,由此产生一些经济上的纠纷。我国婚姻法明确规定不得借婚姻索取财物,在婚姻不成就的情况下,男方提出返还彩礼是正当的,基于公平的原则,应当得到法律的支持。
送彩礼的确是一种无偿赠与行为,但是它与一般的赠与有所不同。赠与是指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而受赠人表示接受的行为。无偿性是一般赠与最明显的特性。现实中有附条件的赠与与附义务的赠与之分,当条件未成就或者义务未被履行时,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彩礼的赠与显然与附条件或附义务的赠与有着本质的区别。如果把结婚视为是赠与的条件或者义务,就违背了婚姻自由的原则。因此,应当把彩礼赠送视为一种有目的的赠与,它不同于一般赠与。按某些地方习俗,送彩礼是适龄男女订立婚约的一道程序,以将来结婚为目的,而结婚是以共同生活为目的。基于公平的原则和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的规定,在法定情形下,彩礼应当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程荣光与王招娣经人介绍认识,订亲仪式当天交予王招娣9000元彩礼钱,因双方父母矛盾激化,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符合上述法定规定,因此应当退还。程荣光父母给王招娣购买衣物,应算作男方父母自愿赠与女方以表诚意的礼物,不应算在返还彩礼之内。
【律师提示】
在缔结婚姻过程中赠送彩礼,是我国自古以来的一项风俗习惯。收受彩礼后未办理结婚登记的,赠送彩礼的一方可要求返还。现代婚姻的缔结应以感情为基础并以共同生活为目的,我国法律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因此以结婚为条件勒索财物的行为均不会受到法律的保护。法律实践中,在解决彩礼纠纷时法院通常会充分考虑双方结婚的目的、共同生活与否、生活是否困难等,结合实际情况予以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