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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继承】遗嘱指定的私房继承权也能被拆迁吗?

    私房拆迁后该如何继承?近来,上海浦东和南汇两家法院出现了””同案不同判””的意见和做法:一方认为拆迁后的安置房是原有私房价值的形态转换,有遗嘱的仍应按遗嘱继承;一方认为私房拆迁后即为房屋灭失、遗嘱失效,现房应重新按法定继承。

    转型时期的私房拆迁是事关千家万户的社会敏感问题,因拆迁而衍生的侵权事件已在社会上造成了不少悲剧。鉴于《继承法》的效力和作用高于《拆迁条例》,我认为,私房即使拆迁,也应受到宪法及《继承法》的保护,任何个人和组织不能以拆迁为名,否定和削弱《继承法》对公民财产的保护,更不能以房产权证登记来对抗继承法””有遗嘱的按遗嘱继承””的法律。目前,随着《物权法》的颁布实施,饱受争议的拆迁制度即将修订和废止,法院应该审时度势用法律来纠正因拆迁而造成的公民私权被侵、受损的不合理现象,而不是助长投机取巧者钻法律空子借拆迁之机攫取不当得利。因此,拆迁后的房屋究竟是依遗嘱继承还是依法定继承?法院应有相应的司法解释,而不能随意由法官的自由裁量而让公民为拆迁反复买单,并承担因拆迁而带来的财产灭失风险。为了求证拆迁后的私房是否真正灭失?现将本案系争房屋的来龙去脉和审理情况介绍如下。希望通过向论坛””抛砖引玉””,恳请媒体、法学专家对本案遗嘱继承权因私房拆迁而随之””被拆迁””的做法是否违宪、违法作出客观的评判。

    一、缘起一场跨越20年的家庭遗产纠纷案

    我家住上海,父母曾生有二子一女,长子、我(次子)和妹妹。长子结婚后与父母因争夺住房长期争吵。父母不堪忍受长子一家的骚扰和虐待,于1986年7月15日到公证处办理了析产和遗嘱公证手续,排除了长子的继承权,明确他们去世后遗产分别由我和妹妹继承。1988年底,母亲突发脑溢血去世。1990年,长子首次以分割、继承母亲遗产为由提起诉讼,被法院以公证遗嘱,裁定排除了他的继承权。妹妹继承母亲遗产后,长子不久就搬往别处,从此与父亲、弟妹断绝往来,家庭亲情关系名存实亡。因怀恨被排除继承权,直至父亲去世的18年间,长子都未登门对父亲尽过一次赡养义务或精神抚慰。

    1997年,私房动迁时,父亲、我和女儿按户口被安置到上海浦东博华路,之后,又将房屋置换到现在浦东南码头路37平方米住房。2001年3月,经协商,由我出资13250元和父亲办理了售后公房按份共有的产权证。随后,父亲在公证遗嘱的基础上,于2005年2月3日又与我签署了一份《购买公房协议书》,针对””按份共有””产权另行作出了附义务、附条件的确权约定:1、明确我是房屋的实际产权人;2、约定我无条件地免费让他居住到死亡,并授权我在他死后全权处置房屋。实际上自1995年父亲脑梗病危将公证遗嘱托付我时,我就先行垫付了父亲的一切医疗、生活开支,按父亲要求履行了指定遗嘱继承人应尽的赡养义务和协议约定。2005年7月15日,父亲根据我尽心赡养他的实情,在最后一份遗嘱中写明:””我死前结余人民币9万元和金戒指三只,统统归王斯纲一人所有。””次年6月21日父亲因病去世,我和妹妹按父亲留下的遗嘱毫无争议的继承和处分了父亲的遗产。2008年12月9日,父亲去世两年后,长子再次将我和妹妹列为被告,向法院要求按份继承父亲遗产。2009年6月3日,浦东新区法院一审判决认为,虽然被继承人办理过公证遗嘱,但其标的物已被拆迁,且并未办理相关公证遗嘱的变更,故认定该遗嘱已经失效,并对《购买公房协议书》中关于系争房屋的确权、约定和处分意见,法院以””不足确信””,未予采纳。因此,三份至关重要的优势证据,被法官砍去两个,只采纳了最后一份自书遗嘱,即9万元和3只金戒指由我按遗嘱继承,而将系争房屋定为未处分遗产(折价22.5万元)由三子女法定继承。由于法官认定前两份遗嘱证据失权,最后法院虽然判令由我继承父亲所有遗产,但须分别支付长子3万元(因未尽赡养义务而少分)和妹妹8.5万元(包括先期支付的1.8万元)。

    一审判决后,原、被告均因不服,先后向市中级法院提起上诉。经过长达半年的延期审理,2010年1月5日,二审法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年前父母因长子忤逆不孝,以公证遗嘱排除了他的继承权。20年后因私房拆迁,法官却以遗嘱失效为由,又帮助不尽赡养义务、遗弃被继承人的长子恢复了继承权。

    “”私房拆迁并不意味财产灭失和遗嘱失效?””根据上海南汇人民法院的案例,我因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法定继承””的终审判决,于2010年5月12日,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依法提出申请再审(沪高民一(民)申字第604号)。6月28日,市高院再审法官在约见谈话时要求我撤拆,她认为,房屋拆迁后被继承人应另立遗嘱,并笼统地表示,现有系争房的确权要以《物权法》规定的产权登记为准,双方签订的协议证明不足为信。当事人当即质疑:《物权法》2007年才实施,协议是2001年签订,被继承人2006年去世,他怎么知道《物权法》的规定?但法官不置可否。并对当事人引证的3例法院认定的””特别约定和协议证明有效””产权转移登记案例,再审法官又以我国不是案例法国家为由加以排斥和否定。

    二、私房拆迁理应按遗嘱继承,为何本案不能””同案同判””?

    原判决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被告证据是否失权?从客观事实来看,本案存有诸多疑问。

    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是公正司法的准则。当前,正值社会转型时期,征地、搬迁、拆迁、强迁中争议现象屡见不鲜,由此激发的矛盾纠纷、社会热点和法律盲点层出不穷。2009年6月8日和11日,在本案一审前,上海《解放日报》、《新民晚报》曾先后报道:上海南汇区人民法院依据客观事实和常理,对一起姐妹之间的遗嘱继承纠纷案作出判决,认定被继承人获得的拆迁安置房份额应按遗嘱继承。并认为,虽然遗嘱所涉房屋因动迁确已不存在,但获得的安置房显然是其原有房屋价值和形态的转换。故对原告认为遗嘱所指标的物已灭失、遗嘱无效的意见不予采纳。一审判决后,双方息诉止争,社会效果、法律效果相得益彰。反观本案,官司从2009年1月打到2010年1月,一、二审法院在拆迁房屋是否灭失、公证遗嘱是否有效的认定上却与南汇区法院截然不同,判决效果也差强人意。为什么同在浦东却不能同案同判?

    三、将系争房屋列为遗嘱未处分财产,违背了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愿,违反了客观真实为依据的实体公正办案原则。

    本案大量事实证明,被继承人不仅在《遗嘱继承公证书》中指定我是他的唯一继承人,而且在系争房屋《协议书》中明确了我是该房的实际产权人,他是名义产权人,并授权我在他死后全权处置系争房屋。那么,在事实上我就拥有了房屋的使用权、继承权和处分权。尽管1997年遗嘱继承的私房已拆迁,但我拥有的遗嘱继承权没被公证撤销,且系争房不管公有还是私有,客观上都来源于公证遗嘱所指的标的物,被继承人生前在《协议》和草稿中也已对房产归属有过非常明确的证明:1、售后公房是我出资购买的;2、该房购买后即是我的私有财产;3、他去世后,《协议》所载的住房产权统统由我收回,这是合理、合法、无可非议的。由此证明,系争房屋是被继承人已经约定处分的财产。连被继承人都认定产权由我收回是合法的,但原审法官却越俎代庖,胡乱断定””协议不足确信””,人为造成优势证据失权,将原本已处分的系争房屋,擅改为法定继承,严重妨碍了实体公正的实现。显然,法官善恶不分、是非不明的侵权行为造成的危害胜过了暴力拆迁。它不仅滥用公权消耗司法资源,侵犯被继承人的财产处分权和我的遗嘱继承权,而且成了新的家庭遗产纠纷的””麻烦制造者””,使真正尽了赡养义务的人蒙受了不应有的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失。

    私房拆迁不是拆毁,不能因此就推定为财产灭失。遗嘱标的物被拆迁,不等于财产的灭失和私权的缺失,它可以易地再建、置换或转为货币及其它财产。商品经济社会,人、财、物瞬息万变是常有的事,苛求公民随时到公证机关办理遗嘱变更手续,势必增加成本支出,如果不办就得遭受遗嘱被拆迁的处置,这显得太霸道了。除了公证遗嘱,难道公民就不能用协议、约定的方法来表达自己的意愿吗?因拆迁而衍生的侵犯人权、私权的事件已给不少百姓造成了了悲剧和伤痛。因此,动迁后的房屋如何维权?如何继承?法院应有相应的依据标准或司法解释。上海南汇法院认定””虽然遗嘱所涉房屋因动迁确已不存在,但被继承人获得的房产份额,是原有房屋形态和房产价值的转换,因而转换后的房屋仍应按遗嘱继承。””是实践科学发展观的典范,它依据事实,能动司法,是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的完美体现。中国虽说不是判例法国家,但决不能因此就成为少数法官滥用公权的””挡箭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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